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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违法销售金额可否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

  • 发布日期: 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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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在经营卤肉店过程中,为预防肉制品变质,在食品中私自添加亚硝酸盐。经检测,李某制作的卤肉制品因亚硝酸盐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多人食物中毒,在侦查机关李某供述其制作销售添加亚硝酸盐的肉制品价值7000元。检察机关就该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承担支付7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自认的违法销售金额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为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违法销售金额属于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自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自认的违法销售金额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质是民事侵权之诉,举证、质证应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时,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李某实质上应该被认定为侵权案的被告人,其陈述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出惩罚性赔偿金。

另一方面,从公益诉讼现实困境角度分析,根据行为人自认的违法销售金额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具有现实必要。现行法律对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保障不足,检察机关独立取证难度较大。在公益诉讼部分领域,行为人违法周期长、涉及人数多、交易方式复杂,证据灭失风险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方面如果仍然坚持严格证据主义,将达不到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在检察机关难以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形下,坚持严格证据主义,将很难实现对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无法消减食药领域相关安全隐患。因此,检察机关以行为人自认的违法销售金额作为依据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具有现实必要性。

其三,从司法实践方面分析,检察机关以行为人自认的违法销售金额计算惩罚性赔偿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方便可行。如果根据消费者的具体损失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具有现实性。在食品、药品等领域,消费者受到的具体损失可能是隐形的、延后的,消费者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在现实中,已经存在检察机关根据侵权人自认的违法销售价款提出惩罚性赔偿金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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